近日,在主題為互聯互通與中小企業發展的專題研討會上,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包曉麗從數據這一細分領域解析對互聯互通的理解。
包曉麗稱,工信部開會提到解除外鏈屏蔽,消費者首先想到的就是某社交平臺與某視頻平臺之間關于短視頻分享的戰爭。
包曉麗表示,上面提到的鏈接分享很明顯地代表了互聯互通和數據權利的沖突——一方企業認為其享有數據權利,因此屏蔽掉這種數據的互聯互通;另外一方企業認為這些數據不僅是企業,更屬于用戶或公眾,因此其他企業應擁有這種數據接口的開放權限。而雙方案件恰恰代表了對不正當競爭三個維度的判斷——首先判斷數據在用戶與企業之間的權屬是如何配置的,因為數據具備一種特殊性質——企業和用戶均對數據擁有部分的正當性權利主張基礎。
其次,包曉麗認為如果用戶有部分使用數據的權利,特別是在《個人信息保護法》明確規定了用戶有合理的數據可攜帶權后,那么就需要回答用戶在特定場景下是否有可攜帶權以及如何合理行使可攜帶權的問題。最后,才是判斷后續企業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將這三個層次逐級厘清。
雖然上述問題尚無定論,但包曉麗認為明確數據界權可以降低數據互聯互通的成本,促進數據真實有效地互聯互通。而一旦一開始就將數據權利構筑起很高的權屬門檻,那么后續流通成本也將隨之提高,甚至消費者不愿花費成本去實現數據流通。因此首先應進行數據確權——信息來源主體先確定權利,再確認數據的財產權益。這樣,數據企業只有在滿足信息來源主體法定在先的情況下,再在合理的基礎上進行互聯互通行為,便可一方面解決大眾對于互聯互通安全和隱私保護的擔憂,也可以滿足企業希望數據流通起來的訴求。
但需要注意的是,包曉麗強調,信息來源主體的法定在先權利應是既標準又差異化的權利,如有的用戶不希望被打擾,屬于內斂型用戶;還有一種不介意的用戶,認為相互分享行為可以增進各自福祉,屬于外向型的用戶。所以法定權利應同時保障內斂和外向型用戶的差異化隱私期待,這個訴求可以通過技術手段、讓用戶在使用APP過程中通過自己選擇來實現。
在滿足法定優先權后,仍有兩點需要注意——第一是用戶的知情同意權需要進行加強,如果在用戶授權給某平臺,某平臺再把這個數據開放給第三方的情況下,可能存在需要再次取得用戶同意的問題;如果用戶進行一次性全局性同意,可能是被架空了知情權。另外,包曉麗認為數據共享過程中可能存在數據壟斷和自我優待的情況所以除了在用戶端,也需要在企業端防止企業自我優待。
最后是數據的互聯互通與數據強制開放問題。包曉麗稱,數據的強制開放和著作權有很大的相似性——一方面應合理使用,其次是強制的許可使用,在數據強制開放時可能還會出現支付對價問題。
如果將某一平臺作為基礎設施的提供者,那么第三方企業可以有正當理由請求該平臺開放數據接口,因此存在企業之間對于申請強制使用存在許可使用的問題。而對于個人和企業之間,個人信息可攜帶權依據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和加州消費者隱私法案及歐盟的GDPR的規定,基本已形成共識——均可行使但有合理的限度。加州規定了次數的限制,但是我國和歐盟都沒有規定次數限制,以及是否需要支付費用的問題。因此在開篇提到的分享鏈接中,包曉麗認為如何認定某平臺的好友數據構成了個人必要數據,這種情況下就可以行使其可攜帶權,可以將數據分享到其他的平臺。企業數據互聯互通各國有所差別,我國主要是從數據的重要性出發判斷數據是否應當開放共享,而歐盟數據市場法案是從平臺類型出發,如果構成守門人的角色,就應該開放共享。但無論是我國還是歐盟,都應從用戶數量、企業的營收情況以及在市場上的影響來判斷是不是有互聯互通的義務。
因此對于互聯互通這個問題,各國之間有相似之處,同時基于網絡和價值判斷的不同,又存在一定的差異性,包曉麗總結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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